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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世海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国世海,淄博市博山二泵水泵厂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淄川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世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邹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以(2012)淄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国世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676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45841.4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为被告人国世海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国世海因从妻子王某乙手机中发现王某乙与被害人徐某乙的亲密照片及王某乙与他人的暧昧短信、聊天内容,从而对二人心生怨恨。2012年4月23日18时许,国世海在淄川区一超市发现王某乙与徐某乙一起离开超市,即尾随二人至淄川区松龄街道办事处小李社区,待二人进入徐某乙家后,即购买单刃匕首一把返回徐某乙家附近伺机报复。当日20时许,国世海发现徐某乙、王某乙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徐某乙家出来后,上前用匕首捅刺骑车在后的徐某乙胸腹部等处数刀,致徐某乙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王某乙闻声返回时,国世海又朝王某乙腹部猛捅一刀,并咬伤王某乙鼻部,致王某乙重伤。被告人国世海作案后,在现场附近用自己的手机报警投案,并在民警到达后带领民警指认了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邹某、徐某甲、盖翠云的证言证实案发原因、经过及王某乙、徐某乙被国世海持刀伤害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国世海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尸体位置、提取物证等情况。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死亡的原因、身份确认及王某乙的重伤伤情。被告人国世海归案后对其持刀致徐某乙死亡、致王某乙重伤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出具了“对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国世海的犯罪事实清楚,对案件定性、量刑均没有异议,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世海因对个人婚姻绝望,采取极端行为实施杀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国世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刑一初字第6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国世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王宝恒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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