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杜娉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4月至案发前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市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住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3月31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阳、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02年9月至案发前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出纳员,住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4月16日因犯贪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杜娉婷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烟福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杜娉婷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杜娉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财务科长、出纳员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被告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1月23日擅自决定将单位小金库款项180000元借给该单位出纳杜娉婷用于个人购房使用超过三个月。现二人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
2、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5日,累计挪用单位小金库款项399470元用于购买福山区福海路213号23座2单元7层701户房屋及其丈夫钟某支付事故赔偿款。2010年5月12日至24日,钟某三次还款207000元,挪用公款192470元超过三个月。现已全部退还。
3、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烟台市盐务局直属二分局副局长、烟台盐业公司福山分公司副经理兼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6月30日,私自挪用单位小金库款项89000元给其嫂子李某使用,当年国庆节前还款39000元,挪用公款50000元超过三个月。现已全部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杜娉婷的身份证明、入小金库凭证、企业营业执照、存折交易明细、借条、便条、收据及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单某、潘某甲、潘某乙、唐某、钟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杜娉婷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杜娉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诉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系认定犯罪情节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兼管本单位控制下其他公司的财务,本案中其能将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予以挪用,凭借的主要是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无论何种来源形式,均应以公共财产论,所以,上诉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量刑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二上诉人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全部退还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且上诉人王某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已属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上诉人杜娉婷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也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体现了从轻,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杜娉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诉人王某挪用公款数额为422470元,数额巨大,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为1800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杜娉婷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系认定犯罪情节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某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兼管本单位控制下其他公司的财务,本案中其能将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予以挪用,凭借的主要是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下的小金库资金,无论何种来源形式,均应以公共财产论,所以,上诉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所挪用款项性质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量刑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二上诉人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及全部退还赃款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且上诉人王某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已属法定量刑幅度内最低刑罚;上诉人杜娉婷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也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充分体现了从轻,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盖伯先
审判员:纪华伦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宫凌云
审判员:王兴龙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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