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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显志、周晓明,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显志、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1日8时47分许,在莱西市院上镇某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某致被害人李某头部、鼻部、右前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挫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谅解书、收到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责令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希春 审 判 员  解英明 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

书记员:吴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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