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智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海舟,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18)鲁179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是易龙公司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股东,不应对易龙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6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参与了杨某6向何某、李某10、尚某、王某7、袁某借款的部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均系杨某6借款之后一段时间,应杨某6要求补签的借据,所起作用较小,次数不多,数额不大,应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裴某1、李某1张某3等人均证实,易龙公司平时由杨某6负责,但杨某某也会到公司了解经营情况,公司具体决策及资金运作由杨某某和杨某6二人商量,杨某某对易龙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情是知情的。且杨某某创建山东达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易龙公司转过去一部分资金。同案犯黄某1、冯某亦证实杨某某对亿润公司和易龙公司的事非常清楚。前期因易龙公司需要用钱,黄某1、冯某等人带客户到易龙公司考察,杨某6和杨某某为客户介绍公司经营情况,因借款合同必须要求杨某某签字,杨某某还到亿润公司签订过借款手续中的股东会议决议书和委托书。后期杨某某、杨某6还和黄某1商议要钱和还钱的事情。上述事实亦有集资参与人据以报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杨某6为易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杨某某亦明知并参与了杨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原判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从未使用过其中国银行尾号4040银行卡,该卡一直有易龙公司会计持有使用。原判书证第10项,即经李某12辨认的杨某6账户的借贷明细及易龙公司银行账与杨某某中国银行尾号4040账户情况,没有进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据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书证,即经李某12辨认的杨某6账户借贷明细及易龙公司银行账、杨某某中国银行尾号4040账户情况,在原审庭审中以“杨某6相关银行明细一宗,二补三卷p1-245”的形式经过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将大量正常流动资金往来情况错误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中,造成犯罪数额计算错误,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报告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委托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系在综合有关询问笔录资料、亿润公司支付利息记录、个人银行卡银行明细单、冯某手工登记流水记录、易龙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电子账簿、李某12手工登记流水记录等的基础上鉴定得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已还本金及未返还本金金额等事项,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供述负责比亚迪公司车辆的购买与销售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曾供述“其当时就是帮助菏泽易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比亚迪公司沟通车辆购买和销售问题”,且杨某某参与易龙公司管理与经营的事实亦有证人李某1裴某2、张某3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判在被告人供述中所列明的该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综合本案投资款返还情况、杨某某认罪、悔罪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昌安
审判员 于博
审判员 郝银刚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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