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田某丁
田某乙
田某丙
刘某某
康某甲
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
荣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曹县城市管理局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大学文化,曹县公安局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康某甲(小名“康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当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宗福,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田某丁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驾车载妻子王某、四岁的女儿康某乙去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石庄行政村田洼村田某丁家,与在路南乘凉的田某丁发生厮打。被告人荣某某和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街清真胡同的姬某某(另案处理)、曹县倪集乡魏庄行政村魏庄村的石某尾随被告人康某甲驾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伙同姬某某对田某丁、其父田某丙、其母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康某甲的丈哥王某乙等人赶到现场,与田某丁的弟弟田某乙等人发生厮打。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和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田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丙、田某乙、刘某某、康某甲、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田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此案系因被告人康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丁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讨要借款伙同被告人荣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赔偿款,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此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所提诉讼请求中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或超出赔偿标准的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10518.86元、护理费2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36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讨要借款伙同被告人荣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赔偿款,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此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所提诉讼请求中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或超出赔偿标准的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10518.86元、护理费2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1364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康某甲、荣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爱波
审判员:付翠云
审判员:李香勋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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