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岳团
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团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越、刘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团及其辩护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岳团在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城隍庙商城西侧路口乘坐被害人詹某某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小庄村北侧时,被告人岳团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现金250元,三星手机一部”。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团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岳团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岳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团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岳团适用缓刑。被告人岳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岳团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团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团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岳团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对被告人岳团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岳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岳团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岳团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团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团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岳团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对被告人岳团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岳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岳团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
审判长:蔡明霞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李之敬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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