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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文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于文龙
于凌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龙(别名文龙),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凌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杜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龙及指定辩护人于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文龙分三次在广东省番禺市、中山市、河南省郑州市购买冰毒49.5克,其中部分自吸,部分销于孟某、秦某、李某某、齐某、隋某等人,共计11.8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文龙在山东省济南市购买冰毒30余克后,携带所购冰毒至禹城市。同年7月24日于文龙在禹城市大禹宾馆被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在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冰毒31.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龙非法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于文龙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系累犯。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查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秦某、孟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禹城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7、李某某购买冰毒打款的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于文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1、对被告人于文龙贩卖的毒品数量计算应以11.8克为准;2、被告人于文龙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于文龙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于文龙的犯罪与其家庭教育和社会关爱的缺失有着很大的关系”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于文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4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贩卖冰毒11.8克,经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被查获时非法持有的毒品3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文龙于2013年7月13日将手中的毒品都卖没了,想凑钱再去买来冰毒卖给别人挣钱,就将随身携带的黄金转运珠卖得4800元钱,给对方联系后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所购冰毒分装成10余个小包装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可知,被告人于文龙购得31.9克冰毒系为贩卖做准备,具有准备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已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属犯罪既遂。被告人于文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故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于文龙自身也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者,所持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文龙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1.8克,其非法持有的31.9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文龙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甲基苯丙胺4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文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贩卖冰毒11.8克,经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龙被查获时非法持有的毒品31.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文龙于2013年7月13日将手中的毒品都卖没了,想凑钱再去买来冰毒卖给别人挣钱,就将随身携带的黄金转运珠卖得4800元钱,给对方联系后购得冰毒30余克,并将所购冰毒分装成10余个小包装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由此可知,被告人于文龙购得31.9克冰毒系为贩卖做准备,具有准备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已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属犯罪既遂。被告人于文龙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故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于文龙自身也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者,所持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文龙指定辩护人“被告人于文龙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1.8克,其非法持有的31.9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文龙有坦白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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