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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丁涛(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涛,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东郊一村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0小袋,约重7克。
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二人约定交易毒品冰毒约100克。后刘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支付给其上线“二哥”(情况不详)毒资43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约150克。2011年9月13日晚,刘某某乘汽车到达西安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并在西安取到由“二哥”派人送来的冰毒三包。当晚,刘某某登记入住西安市未央区龙凤宾馆212房间,并将所购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内。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准备在龙凤宾馆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龙凤宾馆212房间内热水器上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物三包,净重140.76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他是代张某某购买毒品。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为特情引诱;2、应属犯罪未遂;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刘某某无其他犯罪记录,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外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余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并向外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余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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