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张静(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9岁,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雪、张静,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雪、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门前以6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廉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2011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西安高新区从一四川毒贩“阿红”手中购得毒品一包约70克,带回其所租住的高新一路“雅居酒店”10605房间。为改变所购毒品的色质和口感,孙某某又购买了坩埚、烧杯、电饭锅、有机溶液等物品,在10605房间进行加工。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以“马某”名义在“雅居酒店”开了12117房间,并带了少量冰毒到该房间吸食,后公安人员赶至12117房间将其抓获,在该房间查获淡黄色液体一小瓶、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包装袋若干、吸管二个,经鉴定,从一小瓶淡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10605房间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毒品一包,净重61.8克,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一杯,净重232克,饮料瓶装透明液体一瓶,净重268克,坩埚内红色结晶体,净重1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还查获白色透明塑料桶二个,其中大桶装液体一桶,电饭锅一个、坩埚一个、杯子一个、勺子二把。后公安人员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廉某某抓获。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孙某某2011年6月初给廉某某贩卖600元的冰毒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7月7日,孙某某与廉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中的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232克及饮料瓶装透明液体268克,不应作为孙某某的涉毒数量;起诉书指控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孙某某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恰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孙某某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孙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孙某某购买毒品向外出售,不仅有查获的毒品在案可证,且有毒品下线廉某某的证言在卷可查,还有从其手机中查获的加工毒品的信息、加工和贩卖毒品的物证在卷佐证,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232克及饮料瓶装透明液体268克,不应作为孙某某的涉毒数量之意见,经查,孙某某供述购买的冰毒为70-80克,取出数克用于加工,其供述与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含量极低的毒品定量分析结论吻合,鉴于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232克已经挥发,无法做出定量分析;透明液体26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0.395mg/ml,不宜将上述液体直接计入犯罪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孙某某贩卖冰毒70余克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孙某某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孙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之意见,经查,孙某某购买毒品向外出售,不仅有查获的毒品在案可证,且有毒品下线廉某某的证言在卷可查,还有从其手机中查获的加工毒品的信息、加工和贩卖毒品的物证在卷佐证,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232克及饮料瓶装透明液体268克,不应作为孙某某的涉毒数量之意见,经查,孙某某供述购买的冰毒为70-80克,取出数克用于加工,其供述与从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含量极低的毒品定量分析结论吻合,鉴于透明玻璃杯装绿色液体232克已经挥发,无法做出定量分析;透明液体26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0.395mg/ml,不宜将上述液体直接计入犯罪数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孙某某贩卖冰毒70余克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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