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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老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陈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通过临邑县建设银行油区支行给李禹峰(另案处理)汇款14100元。同年11月5日,李禹峰在营口西海高速服务区,通过辽宁大连至河南濮阳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豫J58799),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托运至德州。次日1时许,当该车到达京福高速德州南出口一加油站附近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董某某从车上接收到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准备返回临邑时,被公安缉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净重23.67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手机两部(实物)及白色晶体一袋(照片),经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辨认,系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手机及所查获的冰毒。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1月6日,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特情举报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23.671克。
3、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称重记录、照片,证实2012年11月6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京台高速德州南收费站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并扣押,净重23.671克,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董某某的K-TouchA7711(黑色)及DESIRE(蓝色)手机各一部。
4、德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存款/汇款的情况。
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6、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李禹峰未抓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客车司机贾某从10张不同人员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系装有毒品纸箱的接货人。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某、孙某、韩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田某分别在10张不同人员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某某系多次卖给其毒品的“老董”。
9、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宗,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证人田某、周某某、孙某、韩某某、刘某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0、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孙某、刘某某、韩某某被查获后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关押于同一监室。
11、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涉案的张一某某时对董某某住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物品。
12、德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陈晓龙被抓获后因涉嫌贩毒被移交至齐河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当天下午“老董”租用其黑色奇瑞轿车到德州南高速路口一加油站的大客车上接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租车干什么不知情。
2、证人贾某的证言,称其系辽宁大连至河南濮阳的大客车司机。2012年11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西海服务区有一男一女(手机号13940778389)让其托运两箱水果到德州,并告之了接货人的手机号(18765549910)。在德州南加油站处一德州口音男子把货接走,经辨认,系被告人董某某。
3、证人张一某某的证言,称其系被告人董某某之妻,其一共帮董某某送过5次叫“冰”的货,其中2次收了现金,每次500元,时间大约都在当年10月份。每次都是董某某把冰毒用卫生纸包好了放在一个地方,然后给其打电话说放在什么地方才找到的。从来没有见到董某某吸毒或包装毒品,不清楚他手里的毒品从哪里来的。
11月6日前一个星期左右,董某某打电话说他欠李禹峰钱,要借14100元钱。李禹峰是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其与李禹峰打电话核实了情况,并通过建行给户名叫韩雪的转过去14100元钱,韩雪是李禹峰的女朋友。11月6日中午,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租小张的车去德州拿点东西,什么东西你别管了。第二天下午听小张媳妇说董某某和小张因贩卖毒品被抓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其先后多次从“老董”处购买毒品,因“老董”欠其八九万元钱,给他要钱要紧了,他就还其一两千,然后就给一包“东西”抵。“老董”卖的冰毒有300元一包的,一般0.2克左右,500元一包的,一般0.4克多,也有1000元一包的,0.8克多不到0.9克。都是他提前分好,用白色易拉得小塑料袋装着,有时外面还包着卫生纸。其和“老董”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如果有就到他家去取,有时在他家门口,有时他送到小区门口。其曾和孙某一起吸食,知道刘某某在“老董”处买过毒品。
5、证人孙某的证言,称其多次从“老董”处购买冰毒,给“老董”打电话,问有没有货,有就去他家里拿,买了近20次,约6000元左右,一次一小袋,就是那种易拉得小塑料袋,用卫生纸包着,多少不清楚,有300元和500元两种,交易的地点有时在他家里,有时在他家门口的楼道里。其大都自己吸食,和周某某一起吸过两次,和刘某某一起吸过一次。
6、证人韩某某(绰号“老六”)的证言,称其因吸毒被拘留,先后十四、五次从“老董”处购买冰毒,花费四五千元,有时买300元的、有时买500元的,具体多少克不知道,都是易拉得塑料袋包装,外面包一层卫生纸。其每次都是先给“老董”打电话,如果有,就到他家楼西侧小广场交易,因为“老董”的对象张一某某和其姐姐熟,怕张一某某告诉其姐姐,所以没去过他家。最近是在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从“老董”处买了500元钱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其与“老董”住一个小区,曾四次在“老董”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9月14、15号,给“老董”打电话要东西,“老董”说只有500元一包的,当时他从门缝里递出来的,根本没让进门,冰毒在白色塑料袋里装着,外面用卫生纸包着。第二次是10月10号左右,要了个500元的,“老董”在他家楼道里穿着睡衣给的,包装和以前一样,这次和孙某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10月28日左右,凌晨两点到“老董”家拿的,其给了“老董”500元钱。第四次是在11月2日,给“老董”要了个300元的。当天吸了一部分,6号在“阿杜”那吸食时被抓获。
8、证人田某的证言,称其系自动到公安投案的,吸食的冰毒是从“老董”处购买,一共买过四次。第一次是在当年6月底,和“老董”一起玩牌时“老董”问玩冰吗?玩了有精神,一周后联系“老董”要了个500元的,是在曙光小区门口的车上交易的,冰装在一个白色透明的塑封袋里,外面包着白色的卫生纸,因为是第一次玩,让牌友“小房”在他家教的。第二次是7月中旬,买了两袋,花了1000元钱。第三次是8月底,买了800元的,一大袋,一小袋,最后一次是11月2、3号,买了500元钱的,这几次的包装都和以前一样。不知道冰的数量有多少,“老董”说500元钱的两袋能有1克。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称其系2012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拘留。其从“老董”处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是6月份的一个晚上,和“老董”在歌厅玩,“老董”带着到他家解酒,学着吸了一回,临走时给了“老董”500元钱。第二次是9月份的一天晚上,从“老董”那里买了1000元钱的两小包,在他家和“老董”吸了一包,走时带走一包。第三次是10月底的一天,因“老董”欠其七八百元钱,就没让他还,让“老董”给带了一小袋冰,11月5日晚,为了解酒,吸掉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四次,证实在现场查获的冰毒是其在辽宁营口一个叫李禹峰的女的手里买的,以前就在她手里拿过“冰”。11月2日晚8时许,其与妻子张一某某用张一某某的建行卡在临盘采油厂社区建行给李禹峰转去14100元钱,用于购买冰毒,张一某某对该钱的用途不知情。李禹峰给其打电话说把东西装在水果箱里,通过客运大巴发过来,并告诉了车上电话。当日凌晨约1时许,其接到货后,在加油站西边正往自己租的车上搬时被抓获。其购买冰毒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其中一次供述称因其欠周某某两万元钱,周某某说没钱给点东西也行,就想多买点回来给周某某顶账。
(四)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德)公(物)鉴(毒)字(2012)063号,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后,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检验,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及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并附讯问视频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6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张一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但该证言间缺乏有效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周某某、孙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被查获后曾被羁押于同一监室,之后的证言具有极大相似性,不能排除各证人间存在串通的嫌疑。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经历,故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无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所辩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观点,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有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的经历,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依法惩处,故此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0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志刚 审 判 员  卢金峰 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

书记员:张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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