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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韩玉新,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某某、郭洪梅、李博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岚、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在刑事部分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德城区天衢办事处罗庄村中心街东北角的“六元快餐店”门口吃饭。因被害人李某某误将孙某某认为是自己的朋友,并因此与孙某某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某回到租房处,各取一把砍刀后返回罗庄中心街欲寻找李某某殴斗,途中同李某某相遇,被告人孙某某和孙某某二人持砍刀朝李某某胸、肩、背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李某某因锐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潜逃外地,于2012年11月8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一足疗店内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是孙某某提议回去拿家伙的,孙某某拿刀捅伤了被害人前胸。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是孙某某提议报复,且持砍刀伤到被害人前胸,作案工具也是孙某某购买,孙某某起次要作用。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害人先挑衅,态度蛮横,后相遇后也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要求家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综上,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伙同孙某某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胸、肩、背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某一起返回住处取来砍刀,且持砍刀朝被害人连砍数刀,在被害人逃跑后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应属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此点辩护依据是被害人认错人且态度蛮横,还扬言找人殴斗。这种因认错人而发生的口角属于普通争执,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找人殴斗,被告人孙某某寻找被害人并持刀对手无寸铁的被害人连砍数刀,足以说明其伤害的主观目的明确,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伙同孙某某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胸、肩、背等部位连砍数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某一起返回住处取来砍刀,且持砍刀朝被害人连砍数刀,在被害人逃跑后仍持刀追赶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应属主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辩护人此点辩护依据是被害人认错人且态度蛮横,还扬言找人殴斗。这种因认错人而发生的口角属于普通争执,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找人殴斗,被告人孙某某寻找被害人并持刀对手无寸铁的被害人连砍数刀,足以说明其伤害的主观目的明确,故对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林清梅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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