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古平、毛文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陵县等地的水泥销售业务。被告人刘某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6月开始向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水泥。期间,被告人刘某为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直接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虚开至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发票金额1660320.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侦查机关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入账的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某甲签收的收款单、支票凭证以及孙某甲当时领款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时,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由孙某甲签收确认的事实。此书证与刘某的供述、孙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
2、由被告人刘某和证人孙某甲签字确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4份,证实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到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货品为水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4张,发票金额共计1660320.25元,系刘某给孙某甲和杨某所出具的。
3、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及股东名录,证实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等情况。
4、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实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证人杨某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垫资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详细内容。
5、加盖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法人私章的证明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上述二份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和法人章与其单位所用公章不一致的事实。
6、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6年5月13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7、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自2013年年初至2014年6月,在陵县的万晟中央公园项目施工,该工程的部分混凝土由孙某甲(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供应,孙某乙为其公司提供的是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1660320.25元。当时该公司和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也和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刘某无业务往来,也不了解刘某的相关情况。
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二)证人证言
1、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证人杨某和其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杨某给其公司提供水泥,水泥系杨某在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的。其公司购买水泥后将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再次销售,其中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开具发票。其就要求杨某提供发票,2014年4月份以前,发票都是杨某给其公司的,后来都是其找被告人刘某拿的。发票是直接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到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杨某。
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2014年6月9日,一赵姓男子拿着一张关于承兑汇票的证明到其办公室,要求其在证明上扣章,其发现该男子持有的资料上所盖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人代表“靳海洋”的私章和其单位的用章不一致,其报案的事实。
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证人王某所称的赵姓男子。涉案的加盖了虚假的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印证和法人代表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德州中联大坝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
4、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被告人刘某系其公司业务员。从账面上看,其公司自2013年2月份以来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单位开具发票是开给付款方承兑汇票上最后的背书方。被告人刘某交到财务科的货款,刘某称货款是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并提供由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最后背书的承兑汇票。同时证实发票号码为01809231、01809280、01809247、01701780、01704321、01704755、01809230、01699036、01701379、01698536、01809379、01698393、01698970、01809281的发票均为刘某所申请开具的。
5、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13年11月份以来,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孙某甲为其工地提供混凝土,因为他们公司需要入账,所以最初签订购销合同时就商定出具发票,但是孙某甲给他的发票是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开到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证人孙某甲。
6、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公司通过证人杨某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进水泥,将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往外销售给包括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具体事宜是公司的孙某甲负责。其中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给出具发票,其公司给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直接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开到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杨某让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给开的。
7、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垫资购买水泥。其是通过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水泥。开始时,发票是开到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但是后来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把发票开给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都是其让孙某甲跟刘某直接联系的。
(三)被告人供述
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任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陵县等地的业务,其通过证人杨某中间介绍在为陵县恒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水泥的过程中为孙某甲提供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是直接从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虚开到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发票金额1660320.25元。为了让财务开具与真实业务不符的虚假发票,因为公司发票是出具给承兑汇票上最后的背书方,其就伪造了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人印章,加盖在承兑汇票上,让单位以为最后的背书方是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其在二组免冠照片24张中辨认出了证人孙某乙、杨某。
(四)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实涉案送检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证明”上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用章”系伪造;“证明”中“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由伪造的“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用章”变造所致。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刘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发票的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发票数额共计人民币1660320.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的关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刘某无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刘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且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虚开发票伪造了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主观恶性较大,是否牟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刘某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虚开发票的时间具有持续性、且多次虚开发票,不属初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制度,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
书记员:王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