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张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班文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班文文
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书平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成良、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6号。2011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书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书平犯贩卖毒品罪、班文文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文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书平,听取了上诉人班文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张书平及上诉人班文文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3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班文文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在聊城市汽车站二楼经被告人班文文之手,花3000元钱购买河南省台前县一毒贩的冰毒8克,同时被告人班文文以较便宜的价格600元购买冰毒2克,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吴某某将8克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分装成小包(每包三、四分重,十分重1克)后以每包400元至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搏、商某、李松、邢兰勇、小贵、老王、王成柱、张金龙等多人,非法获利3000元。其中卖给老王的1包冰毒是老王用自己的一部金立牌手机顶的毒资款。
2013年5月份,在夏津县开发区金都花城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被告人班文文介绍,从贾超(另案处理)处花2000元钱购买冰毒5克。被告人吴某某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冰毒按前述方法分装成7小袋,卖给油坊的老王1袋、王成柱2袋、小贵1袋、靳立振1袋、邢兰勇1袋、李松1袋,非法获利3500元。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书平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吴某某贩卖袋装毒品,非法获利3000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班文文伙同贾超等人,在曲阜高速收费站附近,骗购济宁俩毒贩的毒品十余克。该毒品被班文文、贾超等人吸食少许,其余暂由班文文携带。当日15时许,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茌平县汽车站兴业旅馆外将被告人班文文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两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经现场称重,该毒品净重16.4克。经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时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班文文、张书平的供述和辩解、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将购得的13克冰毒除部分自吸外,又贩卖给许某、时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平从中协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书平起次要协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班文文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将购买的冰毒部分自吸,部分卖给他人,仍为其介绍上线并代购。明知贾超贩卖毒品而主动为其联系买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班文文非法持有与他人骗得的16.4冰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将购得的13克冰毒除部分自吸外,又贩卖给许某、时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平从中协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书平起次要协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班文文先后两次主动介绍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在明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将购买的冰毒部分自吸,部分卖给他人,仍为其介绍上线并代购。明知贾超贩卖毒品而主动为其联系买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班文文非法持有与他人骗得的16.4冰毒,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林清梅

书记员:张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