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路某让
代宝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
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
周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让,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宝荣、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让、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让及其辩护人代宝荣、李波浪,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路某让、周某夫妇在西安市灞桥区路家湾村自己家中,因儿子路某丙在学校表现不好,为责罚儿子,二人用绳子将路某丙捆绑,并用擀面杖、橡胶带等物将路某丙殴打致死。经法医鉴定,路某丙系被他人用棒状物、带状物殴打全身多处,致挤压综合症,全身循环衰竭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某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路某让辩称,打孩子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无意伤害孩子,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路某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实施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激发矛盾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路某让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让、周某以殴打手段管教其子路某丙,致路某丙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路某丙系年仅13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尚需适当管护教育,不宜认定其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路某让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对被告人路某让又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周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让、周某以殴打手段管教其子路某丙,致路某丙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路某丙系年仅13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尚需适当管护教育,不宜认定其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路某让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对被告人路某让又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周某又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黄小锋
书记员: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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