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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武鹏涛
胡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

(2009)西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鹏涛,又名武东明,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马召镇四府营东村南二街36号,农民。
2008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陕西省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0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鹏涛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鹏涛及其辩护人胡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武鹏涛以未注册或无资质的公司先后与四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四家建筑公司垫资承建商住楼。
房屋建成后,被告人武鹏涛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将承建的商住楼出售后潜逃,共骗取建筑公司2823978.7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鹏涛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鹏涛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唯辩称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因与部分施工队未作决算,故未来得及付款。
被告人武鹏涛的辩护人提出:武鹏涛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没有资金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欺骗他人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武鹏涛提出的其未来得及决算和付款的辩解理由,经查,多名被害人均已将决算书交与被告人武鹏涛,被告人武鹏涛不仅不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且四处躲避继而最终潜逃数年,被告人武鹏涛的行为证明其根本没有决算和付款的意思,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鹏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鹏涛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与数家建筑公司签订同一建筑合同,并不予给付工程款,后又将建成的小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出售后潜逃,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其不仅有诈骗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三)项、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鹏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没有资金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欺骗他人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武鹏涛提出的其未来得及决算和付款的辩解理由,经查,多名被害人均已将决算书交与被告人武鹏涛,被告人武鹏涛不仅不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且四处躲避继而最终潜逃数年,被告人武鹏涛的行为证明其根本没有决算和付款的意思,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武鹏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鹏涛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与数家建筑公司签订同一建筑合同,并不予给付工程款,后又将建成的小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出售后潜逃,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其不仅有诈骗的行为,且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三)项、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鹏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审判长:赵华
审判员:杜锐
审判员:田勤耕

书记员: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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