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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培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事先预谋后,伙同他人于2015年11月17日零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发现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王某某遂指使李某某驾驶轿车在中华路与广福街交叉口处制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以张某酒驾为名向其勒索3万元,未遂。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于2017年2月14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记录表、被害人张某危险驾驶立案决定书、张某取保候审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菏泽交警市区大队情况说明、对王某某采取措施的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张某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张某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刘秀娟 审判员 吴亚平

书记员: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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