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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聋哑人),女,18岁。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郭右明,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马岗岭、翻译人员郭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路车管所对面11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魏某上车不备之机,盗窃魏某挎包中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美元1元、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魏某身份证1张),装入自己挎包时被魏某发现后报警。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魏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19时许,她与丈夫王某在城东车管所对面的车站等公交车时,突然感觉自己的包动了一下,她回头看见一个陌生的年轻女子拿着她的钱包正准备装进自己包里,她老公王维波一把将女子抓住,并且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他们一起带回派出所。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19时许,他与妻子魏某一起在城东车管所对面的车站等公交车时,他发现一名年轻女子盗窃魏某的钱包,他一把将年轻女子抓住并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他们一起带回派出所。
3、被害人魏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吴某就是盗窃其钱包的人。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接群众报警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手续及领条证明,破案后,被盗的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亚妮的情况。
6、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其骨龄和自述出生日期基本项符合。
7、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情况。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她在一个公交车站,趁一个女子上车的时候,趁乱把她的钱包偷了出来,正准备放在自己的包里时被女子身边的一个人发现了,她把钱包还给了女子,之后警察来到现场,把她和女子一起带回派出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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