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宗某
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辩护人侯翔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宗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良路37KM+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顺行在前的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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