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宏康公司丁字路口处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吕某撞倒,致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李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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