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夹江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1126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江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江撤回上诉。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陈进科 代理审判员 罗 征
书记员:肖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