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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
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
何晓东(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罗洪钊、何晓东,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罗洪钊、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16号单身公寓*号房内,趁被害人熊某、肖某某熟睡之机分别将被害人熊某、肖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熊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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