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王明建
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
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建。
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建及其辩护人干虎、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明建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府河星城**栋****号房间内,查获其生产的大量未经国家批准的“胃泰灵”胶囊及半成品。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王建明。经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胃泰灵”胶囊按假药论处。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明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明建主观上不明知药品生产的规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明建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件,生产假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明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建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件,生产假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明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建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燎
审判员:王沛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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