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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李来来
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来来、刘珊珊,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来来、刘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陕A500G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韦郭路某村口处,在路南边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逢陈某驾驶陕A8S020号“麦科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韦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7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是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送被害人到医院后让杨健到交警队顶替自己。2014年5月23日张某到交警队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相关信息查询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在事故发生后能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李顺利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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