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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害人杨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1之妻、杨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土家族,重庆市人,农村居民,住重庆。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杨某2、胡某2、杨某3、程某对被告人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陶某赔偿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43686.5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杨某2、胡某2、杨某3、程某自行与被告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陶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杨某2、胡某2、杨某3、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杨某2、胡某2、杨某3、程某撤回对被告人陶某的起诉。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严 宏
审判员 刘海斌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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