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
何某甲
吴海琼(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陈某甲
侯某某
程某甲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辩护人吴海琼,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犯贪污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仪陇县人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浩钦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董某某、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及其王某某、何某甲的辩护人李绍华、吴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8日,南充市委、市政府联合以南委办发(2009)12号文件,决定在全市实施生猪换种工程。规定仪陇县从2009年至2011年要置换种公猪300头,纯种母猪2,400头。对养殖户所购种母猪由政府按每头1,000元进行补贴。由于仪陇县财政无钱,直到2011年才安排以1,000,000元实施该换种工程。仪陇县农牧局决定由畜禽良种繁育改良站副站长即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实施该工程,生产股的吴某某协助。被告人王某某即联系南充市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王某某原在南充农校读书的同学)商谈购买种猪事宜,决定购买二杂母猪价格为1600元一头。由于南充天兆公司没有二杂母猪,所以刘某某就将仪陇县购种猪的业务交由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天兆公司)来做。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把仪陇县新政镇清明桥村规模养殖业业主即被告人董某某带去武胜天兆公司购种母猪。途中董某某报怨称,为了母猪换种他把现存的母猪卖了,亏了十来万元钱,现在想从卖方那里多开点买猪数量出来从财政多报点补助弥补一下损失,请求王某某给武胜天兆公司负责人说一下。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去找对方老总说一下,看得不得行。到了武胜天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总经理张某甲等人说了养殖户董某某的要求,张某甲等人答应多开购猪头数的发票。王某某又要求不能开多了。联系好后,王某某告诉董某某去天兆公司财务人员处开发票,然后王某某去猪场选猪,在开发票时王某某不在场。董某某当天实际购猪43头,开出发票107头,多开64头。
2011年8月29日,董某某再次去武胜天兆公司购猪,又邀请王某某帮忙选猪。这次董某某自己直接去找天兆公司财务人员要求多开票。实际购猪63头,开票75头,多开了12头猪。
被告人王某某在当时并不知道董某某多开购猪头数的准确数量。直到2011年12月,董某某把购猪发票等资料交与王某某审核时。王某某才知道董某某多开了70多头购猪数量,但王某某放弃审核职责,在审核栏内签了自己名字。后续的本单位领导、县财政局相关科室、主管领导等一系列审核签字均只作了形式审查。在2011年12月底,董某某领到了虚报的76头购猪补贴76,000元。鉴于武胜天兆公司送给了董某某三头原种母猪,在其犯罪数额上应扣减3,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实际套取国家财政补贴73,000元。董某某领到财政补贴款后,给王某某送了10,000元“感谢费”。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养殖户陈某甲、陈某甲猪场当年承包人侯某某、养殖户何某甲去武胜天兆公司买种母猪。应养殖户的要求,王某某亦陪同前去选猪。到了武胜天兆公司联系买猪时,天兆公司叫价1,800元一头。大家去猪场实地看了后,承包陈某甲猪场的侯某某嫌猪小了,不想买了。被告人王某某发气说:“这么热的天,我来这里又为啥?”看到王某某发气,侯某某就不好说不买了,便要求去讲价。经讲价,天兆公司同意降价至1,600元一头。应陈某甲的要求,王某某向武胜天兆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讲了给陈某甲、侯某某多开点购猪头数的发票,但不能开多了。陈某甲自己也去找张某甲请求多开购猪头数的发票。然后张某甲与财务人员衔接,侯某某实际购猪21头,但武胜天兆公司开出了63头的购猪发票,多开了42头。当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猪场选猪,对多开的具体数量不清楚。
当天同行的养殖户何某甲在武胜天兆公司财务室遇见以前在南充农校读书时的老师许某某,许当时是武胜天兆公司管技术的副总经理,何某甲便要求许某某去给财会人员说多开购猪头数的发票。经许某某打招呼,何某甲实际购猪头数20头,但发票上开的65头,虚开了45头。在何某甲开购猪发票时,被告人王某某亦不在场。还是在猪场去给养殖户选猪去了。王某某明白这些养殖户多开了购猪头数的发票,但具体多开了好多不清楚。
2011年12月,陈某甲、何某甲把发票交与王某某报账审核时,王某某才知道多开购猪头数的准确数字。但王某某放弃审核职责,在审核联上签上了自己名字。随后几道关口的审核人只对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也签了字。由于侯某某是承包的陈某甲的养猪场所,所以养猪场业主资料还是陈某甲的名字。财政给陈某甲银行账号上打款。陈某甲、侯某某骗取财政补贴款42,000元。陈某甲以“感谢费”名义送与王某某5,000元,其余款项陈某甲、侯某某伙分。何某甲虚开购猪45头的发票,亦通过王某某审核,骗取了国家补贴款45,000元。何某甲以“感谢费”的名义送与王某某6,150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甲与其兄程某乙去武胜天兆公司购买种猪103头,天兆公司另送了5头原种母猪。在开发票时开的购猪数额156头,扣减所送的5头原种母猪,实际多开48头。同年12月,程某甲将购猪的单据、资料交与被告人王某某审核,王某某放弃审核职责,在审核栏内签上自己名字,后续的几道审核关口均只作了形式审查而通过。被告人程某甲骗国家财政补贴款48,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程某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
在仪陇县生猪换种项目实施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妻谭某甲在农业银行的账号,还利用朋友李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账号收受武胜天兆公司支付的“服务费”73,100元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款111,300元;董某某退款73,000元;何某甲退款45,000元;程某甲退款48,000元;陈某甲退款14,200元;侯某某退款1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均属成年人。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被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共仪陇县委组织部仪委组干(2010)18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何某甲之妻何某乙为仪陇县柴井乡赵家坝村一组铜罐山养猪场业主的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是一般犯罪主体。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南充市委下发了生猪换种工程文件,要求各个县在3年之内(2009-2011年)置换更新现有种公猪和二杂母猪。2011年仪陇县才进行换猪种工作。县上的文件中明确了要由规模养殖场来实施,后来经我们局里研究决定,年出栏300头肉猪的规模猪场可以申报实施该项目,这项目都是由养殖户自由申报给我们,然后我们再根据养殖场规模再来确定养殖户购买的种猪的头数,当时我们局里开会确定的总头数控制在1,000头左右。县财政拿1,000,000元来实施该项工程,最后用了1,200,000元。县政府在文件中规定购买种公猪或二杂母猪每头财政补贴1,000元。我时任仪陇县农牧业局畜禽良种繁育改良站副站长。经县农牧业局研究决定由我们改良站和生产股来落实换种工作。局领导决定由我来负责抓这项工作。
由于南充天兆公司没有二杂母猪,我就和广安市武胜县天兆公司张某甲联系购买二杂母猪,种公猪的购买是我与南充天兆公司刘某某联系衔接的,我在电话上与养殖户、天兆公司、市种畜场对购买价格、购买质量、供货时间进行商谈,最后确实二杂母猪25公斤均价每头1,600元,如果二杂母猪重量不足相应减少价格,原种种公猪80公斤以上价格2800-3200元每头。我们将确定的购买种猪计划通知给天兆公司。大约在2011年的夏天,我安排金城镇的陈某甲和柴井的何某甲到天兆公司去买猪,他们再三要求我也要和他们一路去帮他们选一下种猪,于是我与他们一道到了武胜天兆公司。在没有去之前,陈某甲、何某甲就有预谋要多开发票,套取财政的补助款。因为陈某甲、何某甲知道我和天兆公司的人比较熟,强烈要求我与他们一起去天兆公司。去了后他们两个就先找张某甲要求多开发票,后又来找我,我就说:“天兆公司是正规的公司,怎么可能多开发票”。陈某甲和何某甲都对我说:张某甲与天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协商过,说的是可以多开发票,并且对我说养猪亏本,能不能叫财政多补贴点。意思就是说多开点发票回去报种猪补贴款。我就同意了,并且给张某甲、陈某甲、何某甲说多开也只能多开10来头,不能开多了,以后出了问题还不好说。他们见我同意了,张某甲就带着陈某甲、何某甲去开发票交款去了。同时张某甲就给种猪场打电话说:王站长来选猪了,请安排下。我就去选猪去了。陈某甲和何某甲开了发票交款后就与张某甲一起来到了猪场,我就问何某甲、陈某甲多虚开了好多头猪?他们当时都没有正面回答。到了12月份,陈某甲和何某甲把发票交给我,我汇总时一看陈某甲是63头猪,何某甲是65头猪,我知道陈某甲买了21头,何某甲只买了20头,陈某甲多报了42头猪,何某甲多报了45头猪。
到了年底,该对这个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其实我们并没有专门组织验收。在年底会同生猪调出大县项目一起顺便去看了一下,对于种猪换种项目核实猪的数量就是走了个过场。对于这块的验收主要是我们畜牧局决定,财政给养殖户转款也是依据我们畜牧局签字的项目验收单进行的转款,主要是我和生产股的吴某某、陈东和分管局长谭某乙签字。由于是我在具体负责这个事,他们没有具体做事,所以我签字后他们也就相信我,也就把字签了。签好后由生产股交财政局依据验收单后面附的购猪发票付款给养殖户,按1,000元一头转款。陈某甲、何某甲收到补贴款后这两家人一直叫我出来喝茶,在春节前,有一次我骑摩托经过兔儿街时遇到陈某甲,他把我喊到一边,然后就拿了一个信封给我,他把信封给我后就走了,我一摸信封就知道是钱,开始他喊我喝茶我就知道有这个意思,但是春节那一段时间很忙,就一直没去,我回家打开信封一看发现里面装有5,000元,都是一百元一张的,后我就把钱用于日常开支了。也是在春节前,项目验收和财政补贴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何某甲也是给我打了几个电话喊我去喝茶,我也晓得他要送钱给我,我都说我忙,一天他在我下班在家的时候,他到我租住的地方找我,开始就和我摆猪的情况,过了一会之后他扔了一个红包给我,是一个信封,我回到家打开信封一看有10,000元现金人民币,都是一百元一张的,我就给他打电话,他一直不接,过了好久,我就把这个钱用于日常开支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补充供称,当时何某甲以感谢为名,拿给我装钱的信封后,又拿出一叠钱,说是还以前他欠我的饲料款3,850元。我坚决没要这3,850元)。
另外,新政清明桥村的董某某的养猪场也比较大,他也叫我和他一起去武胜天兆公司买了种猪的,在买猪的过程中,他也找天兆公司虚开了购猪发票,开始我也没有同意,但他告诉我天兆公司的张总已经答应了,并且告诉我晓得感谢我,我记得我还给张总说了不要开多了,但后来董某某告诉我天兆公司给他多开了50几头,在我印像中,董某某找天兆公司虚开发票不是一次性开出的,是每次虚开一点,具体开票的时候我不在场,是董某某找天兆公司财务在开,我在帮他选猪。在签验收单的时候,我们也没有专门去进行验收,我就在验收单上直接签字了,生产股的人见我签了也就直接签字同意,然后就由生产股的把验收单和相关的发票拿到财政,财政依据发票转款给董某某。在董某某收到钱后的一天,是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了,董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喊我出去喝茶,我因为忙就没去,一天在我下班后,董某某到我租的房子里来,先和我摆了一会猪的事情,然后就甩了10,000元钱现金给我,钱拿橡皮条捆好的,甩了就走了,我出去追都没追到,这个钱也用于自己开支了。
2、董某某供述:2008年,他与亲戚共同注册登记成立“兴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任法人代表,2011年4月,听王某某说县上出了个文件,要进行生猪换种。王某某通知各猪场要把本地母猪淘汰换成洋母猪。又听说母猪换种每头有1000元补助。同年6月初,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打算买母猪,你跟我去帮选一下母猪。王某某就答应了,还说要到武胜天兆畜牧公司去买,那里母猪比较好。过了两天,他和王某某一起到武胜天兆公司去买猪。在路上他给王某某说卖原来的母猪亏了钱,看买猪能不能多开点发票,多挣点国家补贴。王某某当时同意了说:我去找他们老总说一下看能不能行。如果说通了,你自己去找财务多开点发票就行了。去了武胜天兆公司,他先去财务上交了钱,财务上给他出了收据,然后他去找王某某看发票怎么开。王某某说:你直接去财务开就可以了。他去给财务人员说想多开点头数的发票。天兆公司财务人员就给他多开了。当时实际购猪是40多头猪,发票上开的100多头,多开了60多头猪的发票。王某某到了武胜天兆公司不知他去找人说多开发票的事没有。我也没有再问王某某了,到了2011年8月份,他与乐兴乡的梁某某一起去武胜天兆公司买猪,也叫了王某某去帮忙选猪。到了武胜天兆公司,他直接找的财务人员多开了十几头猪的发票。
以后畜牧局的吴某某和王某某到他的猪场检查标准化猪场建设。王某某看了他的母猪情况,当时猪场里除了从天兆公司买回来的母猪外,还有以前留下来的母猪。没过多久,王某某说财政要给补贴了,叫他把发票等拿去。他把发票拿给王某某时王发现头数有点多,就问他是不是多开了头数的?他承认多开了头数,说:“猪场原留下来的母猪也是改良的,你帮我把虚开的发票拿到财政上去处理,把以前留下下来的母猪也算进去,就和发票上的数字差不多了,别人也看不出来。”王某某就答应了。他在第一次买猪时给王某某说过,为了换种把现存猪卖了亏了十来万。王某某只知道他多开了头数,不知道他究竟多开了多少。
财政补贴款打到他在信用社的卡上后,他给王某某拿了10,000元。给王某某拿钱的原因是在天兆公司买猪帮他联系,跑路也很辛苦。王某某去给天兆公司的人说了,天兆公司把十几头原种母猪按一般母猪的价格卖给他。在报账时,知道他多开了头数也没有卡他,按发票上的头数确认了,使他顺利的从财政领到了种猪补贴,为了感谢他所以给他拿了10,000元。
董某某供认从天兆公司实际购猪是106头,天兆公司开的发票是182头。但武胜那边开出的检疫票上是179头。所以在仪陇财政报账时仪陇财政按检疫头数给的补贴。这样他就多领了73头猪的补贴一共是73,000元。
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柴井乡赵家坝村铜罐山猪场是他个人投资的,没有合伙人。2011年赵金泉去县畜牧局开会回来告诉他县上有个项目,对本地猪换种,引进外来的优质种猪。国家对引进的种猪进行补贴,每头补贴1,000元。他于是与王某某联系,让王帮他联系购种猪的事,王某某同意了。过了十多天,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他带钱去购种猪。他们一路的有王某某、陈某甲等人。到了武胜天兆公司,天兆公司的人说种猪卖的1,800元一头。他们托王某某去交涉,天兆公司后来答应以每头1,600元的最低价格出售,他向王某某提出能不能多开点头数回去多报补贴。王某某说:“这要看天兆公司好不好整。”他去天兆公司财务室,过来了武胜天兆公司技术总管许某某,许是他读南充农校的老师。他去打了招呼,把想多开购猪头数的要求向许说了。许碍于师生情面就向财务人员打了招呼。他实际购猪头数是20头,但发票上开的65头,虚开了45头。王某某找天兆公司给他赠送了三头祖代种猪。
回来报补贴时,他交发票给王某某,才告诉王多开了45头猪的发票。按规定王某某要来核实头数但他没有来,半个月后他收到了财政把购种猪补贴款65,000元打到他信用社银行卡的手机信息。这笔钱有20,000元是应得的,有45,000元是虚报得的。2012年元月的一天,他去王某某家里,给王某某送了10,000元“感谢费”。感谢他在换种中给其关照。还有天兆公司当时送与王某某三头祖代种猪,王某某开始还想拿给他哥哥养,后又考虑到他哥哥文化水平低,怕养不出来,于是把这三头祖代母猪全送给他了。当时天兆公司的祖代母猪卖的是3,200元一头,这三头就价值9,600元。
他把10,000元“感谢费”送与王某某后,因原来欠王某某饲料款3,000多元,他又拿出3,000多元饲料款给王某某,但王坚决不收,他就把这钱收回包里了。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因为他是残疾人,2009年金城镇残联叫他去把金城镇烟袋山的养殖场承包下来。在2011年8月,他的一个朋友侯某某承包了烟袋山的养猪场。第二年上半年侯某某就没有做了。所以他就继续经营这个养猪场。
在侯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来猪场检查猪的防疫和技术指导时,说现在国家有个换种项目,将母猪换成新品种良种母猪。国家对每头良种母猪补贴1,000元。良种母猪大约有140斤重。他把这个消息告诉了侯某某,侯某某也觉得这个政策还可以。大约在2011年8月份,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好久去买种猪。还说在武胜天兆公司换种。第二天他就与侯某某到了仪陇新政镇与王某某会合。王还带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一起走的。到了武胜天兆公司,他们去看猪,看到的猪只有100斤左右,与王某某说的140斤左右差别较大,天兆公司说的1,800元一头就不想买了。王某某去找天兆公司的人谈价后下来告诉他们,天兆公司同意降价,1,600元一头。他与侯某某提出要多开头数,到财政多报点补贴。王某某同意了,然后王某某、侯某某和那个一同来的人一起去付款、开票。他自己就没有去。侯某某出来说买了20多头种母猪,一头种公猪,开票时天兆公司送了一头种公猪。开票时多开了40多头猪,回来后他与侯某某商量,由于这个猪场是陈某甲的名字,要报国家补贴只有以陈某甲的名字才行。等补助下来了,他把购种猪的钱全部打给侯某某,不要侯某某出一分钱。剩下的要送与王某某一部分,他也要得一部分钱。后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来对换种的种猪进行验收核查。王某某只到猪场窗子边看了眼就走了,没有清点头数。过后按王某某的通知将购猪发票、检疫证明、银行账号、身份证等交与县畜牧局。财政就按发票上的头数把63,000元打到他的卡上。他就把侯某某买种猪的钱34,800元给了侯,另外多报的钱也给了几千元与侯某某。自己得了六、七千元,给王某某有一万多。
在天兆公司实际购猪数是21头,天兆公司送了一头种公猪。发票上开的63头,多开了42头,骗取了国家补贴42,000元。
(对如何分配这42,000元,陈某甲有两种说法。一是在2013年7月14日至7月22日两次陈述称,自己得了14,200元,给王某某分了14,000元,给侯某某分了13,800元。在这之前和之后的供述中称自己只得了七千元。)
5、侯某某供述:2011年初,他找到陈某甲,问有没有什么事可以做?陈某甲叫他去陈某甲在烟袋山开办的养殖场承包猪场。承包费每年7,000元。他们订了合同的。合同规定他用32,000多元把存栏的12头猪买了。陈某甲还说可以把煮酒的酒槽卖给他。国家对养殖户有什么补贴,他会帮忙争取。但这个合同搬家时搞丢了。2011年夏天,陈某甲给他说政府有政策搞种猪换种,每买一头种猪政府补贴1,000元。他觉得还可以就想买20多头种猪。大约在2011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甲给他说联系好了。他租了一辆面包车,与陈某甲、陈联系的畜牧局一个姓王的一起到了武胜天兆公司。听天兆公司的人说种猪只有七、八十斤不是原来说的一百七、八十斤他就有点不想买了。当时陈某甲、畜牧局姓王的,与天兆公司的人在办公室商量,他们商量后,陈某甲出来给他说天兆公司同意多开点发票,从国家财政那报补贴,把这次买猪的钱冲出来,等于买猪不要他出钱了,另外天兆公司还送两头猪。他听这样说就同意了。天兆公司给陈某甲开了销售清单、发票。他交了34,800元,买了20头二杂种母猪,单价是1,600元一头,还买了一头种公猪,单价是2,800元,天兆公司开了购猪63头的发票,买主开的还是陈某甲,多开了42头猪。
报领补贴是陈某甲去的。钱是打到陈某甲卡上的,然后陈某甲按事前约定把他买猪的34,800元给了。但不是给的现钱,因为他差陈某甲承包费21,000元,另外陈某甲给他拉了13,800元的饲料,双方的账就清了,互不差钱。
对多报的钱,陈某甲在事前给他说了,畜牧局姓王的和陈某甲一人要分点钱。他们两个人如何分的钱,每人分了多少不清楚。
6、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11年4月,他与哥哥程某乙开办经营仪陇县柴井乡尖山场村民生养猪场。大约在2011年10月份,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换种工程项目,每换一头母猪,财政补贴1,000元。买种猪到武胜天兆公司买。过了几天,他和程某乙、王某某一起到了武胜天兆公司买猪。价格是王某某事前与天兆公司谈好了的,一头二杂母猪1,600元,种公猪每头2,800元。王某某和程某乙都给他说过买种猪可以多开点购猪发票。他实际购二杂母猪100头,种公猪3头,另外天兆公司送了原种母猪5头。开发票开的156头。他在财政虚报了48头,骗取了财政资金48,000元。买猪回来他把发票交给王某某梳理后报财政局,财政局把全部补贴款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听哥哥程某乙说王某某多次打电话来要这个钱(感谢费),程某乙就送了10,000元给王某某。
三、证人证言
1、程某乙证言:他从2007年至今经营仪陇县柴井乡蔡家坝村五社仪陇县鲁家垭生猪专业合作社。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帮弟弟程某甲的养猪场作技术指导。2012年8月以后,弟弟将民生养猪场转给他在经营。2011年10月的一天,他和弟弟程某甲还有王某某一道到武胜天兆公司买种猪。去买猪的时候,王某某同天兆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好了的,弟弟交钱后,天兆公司的人就开了发票给我们,他也不知道开了多少发票。弟弟实际买了二杂种母猪100头,种公猪3头,公司送了原种母猪5头。听弟弟说在财政多报了补贴款,至于多报了多少他当时不清楚,由于王某某同他关系比较好,王某某就打电话问他要钱,他问了弟弟得知多报了四万多元补贴款,他就在舅子处借了10,000元,把钱送到农牧局办公室楼下,打电话把王某某喊下来,把10,000元给了王某某。给了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弟弟程某甲。由于程某甲养猪亏了,到现在都没把这10,000元还给他。
2、刘某某证言:四川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种猪的生产、繁育、销售。2009年11月1日,他受市畜牧局委派到天兆公司南充分公司上班。2011年7月1日至今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南充市辖区内的生猪换种工程。负责南充、武胜等地的种猪销售。仪陇县在2011年实施生猪换种工程这个项目中,与天兆南充分公司联系过了的,具体是仪陇县原畜牧局改良站王某某与他联系的,因为他和王某某是同学关系。他记得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当时谈好了种猪价格给服务费的标准。由于南充分公司没有二杂母猪,他将仪陇片区这单生意介绍给了武胜天兆公司。但武胜的财务资料支出服务费发票上有他的签字,因为整个换种工程的实施是他在牵头,具体给了王某某的多少服务费,他不清楚,以武胜天兆公司的账务依据为准。(察看了侦查机关提取的武胜天兆公司记账凭证以支付给张某乙服务费名义给王某某一次打款7,500元,第二次打款4,300元,共计11,800元;李某某一次打款23,100元,第二次打款33400元,共计56500元;谭某甲一次打款1,400元,第二次打款16,600元,共计18,000元的财务资料复印件)。武胜天兆公司向王某某、李某某、谭杰三个农行账户打款共计86,300元应该是支付给王某某的服务费。武胜天兆公司财务账以支付张某乙服务费名义做的账。张某乙是南充天兆公司的销售统计员,但武胜天兆公司的销售张某乙也要统计,因为销售没分开,都归四川天兆公司管,所以做账时按申请经办人张某乙名义做的账,但服务费不是支付给张某乙的。我们天兆公司支付给王某某服务费,实际上是按照市领导的讲话精神,是对该项目的实施给实施组织单位的工作经费,仪陇县实施单位的领导也知道这个事情,也打电话向我问过给没给服务费,因为王某某在2011年打电话喊我不要说给了服务费的,因为我和王某某是同学关系,我就对仪陇县相关领导说没有给服务费。所以说这个服务费不是给哪个个人,而是给仪陇县实施换种工程的实施单位,后来打到谭某甲账上的款我也没有计较这个问题。
3、张某乙证言:从2009年11月她开始在南充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作销售内勤。2012年至今任南充天兆公司管理部经理。对侦查机关提取的武胜天兆公司给王某某、谭某甲、李某某三个农行账户打款86,300元的财务资料经辨认,2011-11-14的33400元、2011-10-10的23100元(户名:李某某)的资料不知怎么回事,两张付款申请单上“张某乙”的签字不是张某乙本人所签,没有领取过服务费,相关资料不是张某乙做的。2011-0610的4300元(户名:王某某)、2011-9-9的16600元(户名:谭某甲)、2011-5-9的7500元(户名:王某某),是刘某某提供的资料并安排张某乙做的,资料反映仪陇片区在武胜天兆公司购猪,武胜天兆公司给王某某、李某某、谭某甲的服务费。
4、陈某乙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她任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员。2012年4月至今任公司会计。(对侦查机关提取的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某甲、何某甲、董某某、程某甲的销售票据以及支付给张某乙服务费名义财务资料辨认后)经辨认,陈某甲实际购猪21头,多开42头,何某甲实际购猪20头,多开45头(给陈某甲、何某甲共送4头);董某某60头,多开12头,两次实际购猪103头,公司送3头,发票开成182头,多开76头;程某甲实际购猪103头,公司送5头,多开53头。多开票是养猪户业主和介绍联系人找的销售人员和公司领导经他们同意后才多开的。公司以生猪销售推广费用的名义给联系人服务费,86,300元支付给仪陇片区联系人的服务费,是以支付给张某乙服务费的名义做的账,实际不是付给张某乙的。
5、廖某某证实:2004年11月起她在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对侦查机关提取的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仪陇县实施生猪换种工程服务费共计86,300元的财务资料辨认后)经辨认,支付仪陇县实施生猪换种工程服务费共计86,300元,其中王某某11,800元,李某某56,500元,谭某甲18,000元,是廖某某以张某乙的名字在财务上申请的。服务费是公司给的推广费。
6、张某甲证言: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民营企业。公司主要从事种猪的繁育、生产、销售。我是2010年6月至今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仪陇县实施生猪换种改良工程,由仪陇县农牧业局改良站牵扯头实施的,与我联系是仪陇县农牧局改良站副站长王某某,他们主要是过来为仪陇县实施生猪换种工程在我公司购买种猪,我公司为了开展好此项工作,决定出售一头种猪按每头50至150元不等价钱标准给联系人员服务费,具体给了多少我们公司财务账上有依据。最开始王某某与南充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联系的,购猪价格、标准都是刘某某与王某某谈好了的,再由刘某某通知我们。他们是同学关系。由于南充天兆公司没有二杂母猪,所以王某某才来武胜天兆公司购猪(辨认侦查机关从该公司财会处提取的分别给王某某、李某某、谭某甲三个农行账户打款共86,300元账据)这些账、据都是真实的。在卖猪时我们公司多开了卖猪头数的发票。业主找过我要求多开,后面王某某也给我说过,并要求不要开多了。我与我们公司财务人员衔接过才多开了发票,具体多开了好多头要财务人员才晓得,我记不清了。我印象最深的有董某某。
7、谭某乙证言:2009年至今,他担任仪陇县农牧局副局长。分管畜牧生产、技术推广工作,分管改良站、饲料站、生产股。2008年南充市委市政府下发生猪换种文件,2011年仪陇县实施的时候每头补贴1,000元,同时局里安排王某某在宣传、动员、组织引种。天兆公司还说过推广一头原种母猪技术推广费为100元,二杂母猪一头50元,他后来问王某某天兆公司给推广费没有?王某某说没有。他对王某某说如果有技术推广费,就要拿出来作为站里的经费开支。王某某告诉我说没有。生产股的吴某某也在帮着做生猪换种的相关工作,曾因这件事找过他,认为天兆公司给了技术推广费,吴某某也应该得。
8、许某某证言: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他在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1年仪陇县的客户来买猪时才认识王某某。买猪的价格是王某某提前与张某甲总经理谈好了的,他知道每头二杂母猪价格是1,600元。他有时也带着客户去财务室开发票。有些客户想多开,他就当着客户的面问会计陈某乙能不能多开?陈某乙说不能,要么就要领导同意。
9、吴某某证言:2010年仪陇县畜牧局与农业局合并为农牧局。他从1999年至2011年4月担任畜牧生产股股长,未当股长了还是在生产股上班。2011年仪陇县实施生猪换种工作,农牧局安排由改良站具体实施,生产股协助。这个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是王某某和他。天兆公司的人说在该公司购一头种猪,每头给50元至100元的推广费。仪陇县直到2011年才实施这一项目。王某某联系业主到天兆公司购买种猪。在财政局“仪陇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补助审批表”上记载的购种猪1,231头,他对购猪发票只做了形式审查,就在审核栏内签上“属实,吴某某”。在市上开会时天兆公司的人说要给技术推广费。他直接问过王某某、谭某乙副局长、天兆公司的刘某某,他们都说没有给。由于他也在做这个工作,如果给了推广费,他也应该分一点辛苦费。
10、谭某甲证言:2009年9月9日她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说他是国家公职人员按规定他与配偶都不能做生意要她找个朋友帮助开张银行卡使用。她找朋友李某某,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交给王某某使用。她本人有几张银行卡,放在家里也不知王某某拿去用没有。武胜天兆公司往她的一张银行卡上分两次共打入18,000元,她不知是怎么回事,她与武胜天兆公司没有往来。
11、李某某证言:他与谭某甲是朋友加同事关系。2011年的一天,谭某甲找他要以他的名字开张银行卡,用以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他同意了。然后去农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卡,卡上的密码是谭某甲输入的。办完卡后他就把这张卡交与了谭某甲。至于以后谭某甲怎么使用的他就不知道了。他与武胜天兆公司无往来。
12、仪陇县财政局副局长漆某某证实:仪陇县2011年实施生猪换种工程。县财政局依据农牧业局报上来的养殖户名册、身份证、购猪发票、检疫证明、换种猪头数来进行资金监管和拨付。因为财政局主管股室任务重、人手少,所以派不出人手去验收这个项目,只是根据农牧业局报过来的票据进行审核。
13、仪陇县财政局企业经济建设股股长温某某证实:他们对2011年仪陇县生猪换种工程负责最后的资金监管,其他的都是仪陇县农牧局在负责实施。农牧局先去验收、审核,然后把养殖户花名册、购猪发票、养殖户主身份证等报他们股审核。建设股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审批后才能拨付资金。农牧局把这些材料报来的经办人是王某某、吴某某。
四、本案书证
1、南充市委、市政府南委办发(2009)9号、12号文件。仪陇县财政局仪财建(2011)94号文件分别规定了南充市、仪陇县进行生猪换种工程任务、补助资金等。
2、被告人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程某甲分别从仪陇县财政局领取生猪换种补贴款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在这些资料审核栏内的签名。
3、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仪陇片区养殖户购买种猪的发票等财务资料。
4、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仪陇片区“服务费”资料证实,给农行谭某甲账户上先后打款1,400元、16,600元;给农行王某某账户上先后打款4,300元、7,500元;给李某某农行账户上先后打款23,100元、33,400元。共计86,300元。
5、侦查机关从农业银行提取的交易记录,证明武胜天兆公司给谭某甲账户上存入16,600元;给李某某账户上存入23,100元,给李某某账户上电汇33,400元。
6、对仪陇县农牧局查账说明。证明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仪陇县农牧局没有经济往来。仪陇农牧局对生猪换种没有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王某某在此项工作中没有报销任何费用。
7、案发后王某某退款111,300元;董某某退款73,000元;何某甲退款48,000元;陈某甲退款14,200元;侯某某退款13,800元的条据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仪陇县农牧局畜禽良种繁育改良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与养殖户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勾结,共同骗取国家生猪补贴款208,000元,其中与董某某共同骗取73,000元,与何某甲共同骗取45,000元,与陈某甲、侯某某共同骗取42,000元、与程某甲共同骗取48,000元。王某某、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广安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3,100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生猪补贴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程某甲具有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追缴各原审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仪陇县农牧局畜禽良种繁育改良站副站长的职务便利,与养殖户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勾结,共同骗取国家生猪补贴款208,000元,其中与董某某共同骗取73,000元,与何某甲共同骗取45,000元,与陈某甲、侯某某共同骗取42,000元、与程某甲共同骗取48,000元。王某某、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广安武胜天兆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3,100元,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套取国家生猪补贴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程某甲具有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董某某、何某甲、陈某甲、侯某某、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3)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追缴各原审被告人的全部非法所得。
审判长:何嘉武
审判员:吴彪
审判员:林斌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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