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沂南县双堠镇石埠岭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路口,向西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沿着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并在路口向西转弯没有事实依据;2.从刹车痕迹能看出被告人当时是直行而并非向西转弯;3.从车辆刮撞部位来看,被告人当时也是直行;4.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事发时被告人是沿村村通公路直行而不是向西转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等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送达回执、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因被告人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关于事发时被告人是沿村村通公路直行而不是向西转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人本人等辩护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送达回执、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因被告人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高同伟
审判员:于焕琴
书记员:王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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