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D02Q06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下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王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陪同王某、范某某到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范某某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接案民警随即赶赴医院将王某某抓获。经检测,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9.4mg/lOOml。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9mg/lOOml。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范某某、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受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审判员 熊壮
书记员: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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