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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董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侠、诉讼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上午在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三府衙村,被告人田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18时许在被告人田某某家,李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妻子冯某某发生打架,冯某某用手抱住李某某的大腿,李某某一边拖行冯某某一边用手打冯某某至该村公路排水渠处。被告人田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李某某在躲避被告人田某某殴打的过程中掉进排水渠内受伤。2016年8月16日,公安长安分局杜曲派出所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书写了认罪书且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在认罪书中进行了悔过。本案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并于2017年1月24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田某某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日,被害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四)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破案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
6.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即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及偶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从轻处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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