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李某某
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
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剑虹、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辩护人赵剑虹、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本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村社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村社的现实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相立
审判员:张晓霞
审判员:郑家华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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