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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汪某继受贿罪、徐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回族,大专文化,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处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家璜,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廷树、潘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汪某继、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荣、黄家璜、刘洪、胡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上半年,自贡市航道管理处承包了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航道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泸州市两桥项目办公室与四川路桥公司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项目经理部共同出资,工程总价95万余元。期间,经被告人高某(自贡市航道管理处负责人)、汪某继(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人员)、徐某某、刘某甲(泸州市两桥项目办公室工作人员,另处)四人多次共谋,徐某某在未经发包方同意且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以分包工程赚钱后4人平分为条件,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承包的上述航道恢复工程以60万元的价款分包到手。徐某某分包到该工程后,高某按事前约定安排汪某继带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的员工,用其单位的疏浚船帮助徐某某施工作业,对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徐某某为此支付了自贡市航道管理处2万元的费用。2009年9月份左右,上述航道恢复工程完工,徐某某与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结清了工程款。按事前约定,徐某某将所赚取的工程款扣除其它开支后,平均分给高某、汪某继、刘某甲每人6万元,徐某某自己也从中分得6万元。
2011年,刘某乙为了在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办理沱江河段的沙石开采相关手续,先后于2011年6月份左右在高某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钱给高某、2012年春节在泸州市大山坪老中级法院附近送给高某4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行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6月1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汪某继于2012年6月1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进行立案侦查、徐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进行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徐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四川省自贡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某、汪某继、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四川省自贡市海事局党委文件,职工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工资变动审批表,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人员职责,证实自贡市航道管理处系核定收支、定项补助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高某系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处长、法定代表人,汪某继系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工作人员、船长,徐某某系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民权村糍粑坳社村民。
4、工程协议、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协议,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工程预算表,工程费用审核函,工程预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拨款单,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发票,借款单等书证,证实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航道恢复工程的工程承包、分包及其经费的收支情况。
5、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申请书,证实2011年10月,自贡市航道管理处同意刘某乙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沱江河段开采沙石。
6、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分别将74000元和60000元人民币退交到了检察机关。
7、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高某在2012年6月14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行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未查实;汪某继在2012年6月18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行为;徐某某于2012年6月16日以自书材料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行贿行为,2012年6月17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进行立案侦查。
8、证人刘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证实泸州市沱江一桥复线桥航道恢复工程的承包、分包以及工程款的收支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向高某行贿的经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10、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汪某继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汪某继、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指控高某、汪某继、徐某某犯贪污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汪某继的行为是受贿,徐某某的行为是行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曾文荣、黄家璜提出“高某收受刘某乙所送的14000元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刘洪提出“汪某继的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高某、汪某继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高某、汪某继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汪某继的受贿金额分别为74000元和60000元,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徐某某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高某、汪某继、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减轻处罚。高某、汪某继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汪某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汪某继的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的74000元人民币、汪某继违法所得的60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 审 判 员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

书记员:黄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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