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王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徐翻翻
审判员:周守金
书记员:孙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