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聊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济聊高速24公里+500米处时,与顺向停车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4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宋兆军
审判员:赵桂杰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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