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
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齐艳
审判员:关宏建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赵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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