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2011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骆臻瑾,曾用名骆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2011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贞莉,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骆臻瑾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骆臻瑾及其辩护人雷贞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骆臻瑾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新希望路8号“米郎家”餐厅,由被告人骆臻瑾先潜入米郎家”餐厅,后由郑某某打电话将餐厅守夜的吴某某以约其吃烧烤的名义骗出。骆臻瑾趁机将餐厅的后门打开,与郑某某共同将餐厅内的保险柜盗走,并将保险柜带至三圣乡外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的一桥洞内用石头砸开,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61000元。保险柜被二被告人丢进三圣乡荷塘月色景点外的一个池塘内。2011年12月18日、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骆臻瑾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退出所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米郎家”餐厅的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五至八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骆臻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臻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书记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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