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良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詹某某购买相关设备开设自制“伪基站”,在本市大量发送诈骗短信。同年12月24日,詹某某驾驶装载伪基站的红色安达尔电动车,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一段99号附近,利用该伪基站向公众发送代开发票的虚假信息80余万条。当日詹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经鉴定,该设备占用了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其覆盖范围的合法网络基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等指控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只发了二十余万条虚假信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庞燕玲 人民陪审员 鄢志平
书记员:李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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