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陶某某
屠传孝
熊军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熊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乘坐出租车行至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与大石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盘查。从陶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一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净重73.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左前侧裤包内搜出一个塑料瓶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0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73.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73.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唐志敏
审判员:田林超
审判员:王秀芝
书记员:雷致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