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崇州市桤泉镇通安北路“家常饭店”,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价格贩卖0.15克疑似“冰毒”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和任某某在该饭店吸毒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吸食后的残留疑似“冰毒”净重0.1克。经现场检测,王某某、任某某尿检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骆某某的证言,毒品现场称重照片及称重记录,尿检报告,崇州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刘钟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秀琴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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