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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06年9月因盗窃经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3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监护人邓启秀,系被告人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琴,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建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沈某某及其监护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刀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群众及时发现,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精神残疾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监护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的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税长冰

书记员: 施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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