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国领、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存在异议,认为被告人随身携带的17小包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贩卖毒品未遂,并且本案中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的人系特勤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仁和春天光华店门口,以4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两袋(俗称“冰毒”,净重1.47克)给杨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及17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64克),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物证、称重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王某在被挡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7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64克,被告人王某辩称系从他人处购买并用于其本人吸食,但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未能证明该17小包甲基苯丙胺并非用于贩卖,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量14.11克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与杨某某的毒品交易已事先被公安机关所掌控,鉴于此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对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判长 王荻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
书记员: 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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