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李坤田
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田,2009年4月任无棣县邮政局泊头邮电支局局长,2013年5月31日任无棣县邮政局马山子支局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展,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坤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坤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华、代理检察员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坤田及其辩护人高云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坤田担任无棣县邮政局泊头支局长、马山子支局长期间,以邮政储蓄有定期存款任务,可支付高额利息,存款的储户将身份证件和要存的现金交其办理,利用储户的信息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和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将存款存上后,仅将存折交给储户,后其用储户的银行卡取出或转账,共私自挪用储户邮政储蓄存款合计2126152元,归个人使用,尚有615280元未归还。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孙某甲、文某甲、王某乙、崔某、张某甲、马某甲、董某、刘某乙、魏某甲、文某乙、刘某丙、高某甲、魏某乙、陈某、魏某丙、贾某、王某丙、王某丁、高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刘某丁、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孙某乙、仝某某、马某乙、赵某甲、戴某、孙某丙、苏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朱某、许某、张某丙、张某丁、孙某丁、王某戊、孙某戊、苏某乙、刘某庚、李某丁、李某戊、付某、韩某、张某戊、刘某辛、高某丁、门某某、刘某壬、冯某、王某己、吴某、王某庚、魏某丁、曹某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事项申请书、转账凭单、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利息清单、账户交易明细,通用凭证、承诺人为李坤田给储户书写的还款承诺书、欠条、抵押协议,归还欠款计划书、记账凭证及信用卡消费单、机动车注册转移文书、购房合同、收款凭条及转认协议、李坤田书写的挪用款项用途材料、无棣县邮政局统计的李坤田挪用客户本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还款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积分管理办法》、无棣县邮政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棣县邮政局关于李坤田任职的通知,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田利用担任无棣县邮政局泊头支局、马山子支局局长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尚有部分未归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坤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田利用担任无棣县邮政局泊头支局、马山子支局局长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尚有部分未归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坤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建彬
审判员:张耀伟
审判员:刘超元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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