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景某某
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
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绪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卫昌、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宝玉、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窜至本市建国门沿顺城巷预谋抢劫。当被害人万某某行至此处时,二被告人遂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实施抢劫,当场劫取现金185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3530元)、黑色苹果手机1部(无法估价)、千足金镶钻戒指1枚(经评估价值3900元)、千足金项链1条及吊坠(经评估价值4840元)、金属戒指及手镯各1个(无法估价)。破案后追回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景某某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及退还销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退赔款18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四、赃款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及退还销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退赔款18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四、赃款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五、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判长:卢璐
审判员:周延伟
审判员:李秀茹
书记员: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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