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6日因作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2017年3月2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7年4月1日被逮捕。
法定监护人郝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辩护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郝冬梅、辩护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曹某某酒后在枣庄市市中区机厂西岭小区2号楼楼下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被害人张某的白色东风景逸轿车(车牌号码鲁D×××××)中网、前保险杠等部位;任意损毁被害人高某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牌号码鲁D×××××)后挡风玻璃;任意损毁被害人刘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窗玻璃及爱码牌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被害人刘某对其砸车行为进行制止时,曹某某对其追打,将其口部打伤。被害人张某的白色东风景逸轿车损毁修复价格为2110元;被害人高某的别克君威轿车损毁修复价格为2020元;被害人刘某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踏板摩托车损毁修复价格为228元。
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14时许,郝冬梅报警称曹某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老西岭小区3号楼下砸车。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北马路派出所接到警情指令后,民警崔某等人前往现场处置。后崔某等人将曹某某依法传唤至北马路派出所调查。在北马路派出所侯问室内,崔某责令曹某某按照要求取出随身物品,曹某某拒不配合工作,出拳猛击崔某面部,致崔某口部受伤。
另查明,2016年3月6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和普通醉酒;2、被鉴定人曹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曹某某的家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刘某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23日被害人高某出具谅解书,事发后得到曹某某家人的赔偿,对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6月3日民警崔某出具谅解书,事发后曹某某的妻子及时赔礼道歉,其本人经检查和治疗已无大碍,鉴于郝冬梅态度较好,曹某某当时确实存在饮酒的情况,案发后曹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特予以谅解,请对其酌情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郝冬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杜某、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高某、刘某、崔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从重处罚。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罚;对辩护人关于赔偿、谅解等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曹某某并未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的事实系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对辩护人自首的辩护意见等不予采纳。鉴于对被害人赔偿和谅解的情况,结合其的自身身体情况等因素,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 人民陪审员  曹黎丽

书记员:刘洪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