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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系聋哑人),女。200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鹏、薛孟果、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伙同一女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窜至本市马厂子26号第六感服装店,被告人羊某某趁被害人张某试衣服不备之际,从张某挎包中的钱包内盗走现金600元,并将赃款转移给了同伙。被告人羊某某逃离时被抓获,赃款未追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报称,2011年9月29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张某在西安市马厂子26号第六感店买衣服,把包放在店内的沙发上。有一位女人打开张某的包并将钱包打开,从里面盗走600元人民币,被店内的老板发现告诉了张某,店老板和张某赶紧追出去,在门外那个女人和另外一个女的面对面碰了一下,后在店外朝北100米左右将小偷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9日17时40分,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接到值班室指令,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26号第六感店有人偷东西。民警立即赶到马厂子,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在马厂子26号店外北100米处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过程。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羊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及羊某某被抓获的过程,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羊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羊某某系聋哑人。7、辨认笔录。证明经胡某某辨认,被告人羊某某系2011年9月29日17时许在其店内实施盗窃的人。8、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羊某某盗窃行为不属于扒窃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与本案被告人羊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羊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艾玲
审判员 卢璐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书记员: 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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