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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村民。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西江、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给殷某某打电话称其要毒品,晚上18时许,殷某某将其购买好的20余克冰毒在西安市东大街“久美国际”酒店11001房间内交给蒋某,后两人在吸食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两包(毛重26.9克、净重2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据被告人蒋某交待,其于2010年6月两次以600元的价格在殷某某处购买两小包共约1.2克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抓获证明、提取经过证明、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尿检报告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罚没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某、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被告人殷某某到约定地点,将毒品交与被告人蒋某,因此二被告人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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