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常某
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尹兴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原系本市天龙温泉会所员工。2010年5月3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兴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本市金花路西安工程大学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凌某、王某、张某打球不备,将凌某挂在篮球架上的腰包盗走后离开篮球场。包内有凌某HTCT8282型和天语B2022型手机各1部、王某苹果IPHONE型和酷派S60型CDMA手机各1部、张某摩托罗拉L72型手机1部,以上五部手机评估共价值9820元。次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龙会所将被告人常某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鲁向阳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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