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某
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伟龙),村民。199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假释。2008年3月3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3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业。2008年3月3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3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刘兵(绰号“鸭子”,在逃)、刘明攀(“阿攀”,绰号“盼盼”,在逃)窜至本市乐居场,由被告人刘某某、刘兵进入“莫愁湖”发廊,以200元包夜为由将该发廊卖淫女张某丙骗至出租车内,刘明攀、李某乘另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将张某丙带至长安区高冠瀑布附近的“绿野酒家”农家乐出租房内。次日早九时许,被害人提出要回家,被告人李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张某丙带至长安区祥峪沟“自由居”农家乐。在房内,被告人刘兵、刘某某威胁张某丙拿出10000元人民币,否则将张某丙卖到外地。期间四人轮流用张某丙的手机(150××××3844)给其老板张某甲打电话威胁、发短信,催促给刘某某提供的中国信合银行卡打10000元。公安人员在接到张某甲报警后,于当日下午解救出被害人张某丙,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查获被害人张某丙手机。当晚,又将另一被告人李某抓获。
2、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刘兵、刘明攀四人离开本市沙井村静园招待所后,先在钟楼一带活动,寻找作案目标。当晚十时许,窜至本市西一路西口对被害人高某夫妇寻衅滋事,围住不让他们回家,并装出从衣服内掏凶器来恐吓被害人,逼其拿出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异议,均辩称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抢劫而属于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所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节,经查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恫吓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辩解称其抢劫一节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两罪,依法应并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曾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所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一节,经查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恫吓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辩解称其抢劫一节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两罪,依法应并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曾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审判长:彭晓梅
审判员:焦颖茹
审判员:王岚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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