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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陈兆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4)1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贷款、招聘驾驶员为由,要求被害人交纳保证金、服装费等各种费用,以“石国策”的名义在眉山城区、雅安市石棉县、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等地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王某等人现金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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