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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乙
禚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
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人禚某,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禚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禚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张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禚某殴打原告人王某乙,致王某乙轻伤、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禚某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93.93元。
被告人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禚某无前科;3、被告人禚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禚某无前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禚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禚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的医疗费,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为4505.9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被害人王某乙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409.8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物品损失、营养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15.78元,应由被告人禚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715.78元。
(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禚某无前科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禚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禚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的医疗费,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为4505.9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被害人王某乙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409.8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物品损失、营养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715.78元,应由被告人禚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715.78元。
(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宋正峰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兰正宏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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