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常XX
王昆仑(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
马笑啸(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
胡XX
白XX
白X
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曾用名常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延中沟社区,居民,住该社区。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昆仑,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笑啸,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西街村,农民,住户籍地。2012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三十里铺村,农民,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旧街,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育英中学。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芳,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及其常XX的辩护人、白X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常XX、胡XX在宝塔区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以一百元钱一小包的价钱向杜XX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毒品,后被告人常XX、胡XX以杜XX给其贩卖的毒品量少为由,预谋对杜XX进行殴打教训,二人预谋好后,由胡XX给杜XX打电话声称还要购买毒品,再次将杜XX约至二建公司对面的花园里,见面后,常XX、胡XX要求杜XX退钱或再给些毒品,杜XX不肯,常XX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在杜XX头部打了一下,将杜XX头部右侧打伤流血,啤酒瓶打碎,胡XX也用拳脚殴打杜XX,逼迫杜XX从身上拿出毒品,同时,常XX、胡XX的朋友白XX、白X听到啤酒瓶打碎的声音后,跑至常XX、胡XX跟前,对杜XX拳打脚踢,杜XX被迫从身上拿出毒品交给常XX,胡XX又从常XX手中拿过毒品装在自己身上,此时杜XX的手机来电话了,常XX担心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查找其与杜XX等人,抢过杜XX的手机扔进河里,随后常XX让白XX去马路上挡车,常XX、胡XX、白X看守杜XX不让逃跑报警,在白XX没有挡住车的情况下,常XX跑到马路边挡车,由胡XX、白X看守杜XX,常XX挡住出租车后,由白X最后一个离开杜XX,四人乘车逃离现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胡XX、白XX、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常XX、白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不予辩解。被告人白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并不知道常XX等人打架的原因,也不知道他们抢了被害人的毒品,其以为只是打架了,就踢了被害人两脚,事后在回的路上,常XX才告诉其抢了被害人的毒品,因此,其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白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X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白X没有事前与常XX等人预谋抢劫毒品一事,并且在白X询问常XX有什么事时,常XX说没事并让白X回房子去,可见白X事前并不知道此事,且白X是在常XX和胡XX抢到毒品后,抢劫行为完成后的情况下才参与进来的,白X参与的目的以为是常XX等人与杜XX打架,因此白X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提前预谋,将被害人骗出后共同殴打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XX、白X在共同犯罪中,是在被告人常XX与被告人胡XX的抢劫过程中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白X与被告人常XX等人没有事前预谋抢劫,白X也不知道常XX等人是实施的抢劫行为,白X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参与进来的,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常XX、胡XX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白X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杜XX,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常XX在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白X在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被告人常XX、白X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常XX、胡XX、白X,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白XX、白X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杜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胡XX及白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白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XX伙同胡XX、白XX、白X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XX、胡XX在共同犯罪中提前预谋,将被害人骗出后共同殴打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XX、白X在共同犯罪中,是在被告人常XX与被告人胡XX的抢劫过程中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白X与被告人常XX等人没有事前预谋抢劫,白X也不知道常XX等人是实施的抢劫行为,白X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参与进来的,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常XX、胡XX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白X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杜XX,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常XX在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白X在2010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被告人常XX、白X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常XX、胡XX、白X,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白XX、白X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杜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XX、胡XX及白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白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白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秦志鹏
审判员:高琼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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