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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世刚、白雪,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X,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候XX,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XX,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高X、候XX、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马XX与李X达成和解协议,提出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段世刚、白雪、被告人李X、高X、候XX、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系宝塔区XX村主任,被害人马XX系该村村民。2014年9月2日下午,李X获知马XX等人要到枣园政府查账后,指使被告人高X“收拾”马XX(李X当时在场,故李X知道李X指使被告人高X“收拾”马XX),并许诺给付20000元作为报酬,并约好次日晨在枣园政府见面。高X随后纠集被告人候XX、贺XX,让二人分别负责动手和开车接应。2014年9月3日早上,高X乘坐贺XX驾驶的陕JS9XXX号长安奔奔轿车(当时未悬挂牌照),在宝塔区黑龙沟巷内购买了两根铁锨把子,随后又到枣园镇侯家沟村接上候XX。9时许,李X在枣园政府门口见到高X后,电话告知李X。李X安排李X给高X指认马XX,后因高X在枣园政府熟人多,高X就让贺XX前去辨认。贺XX辨认后,李X又通过微信把马XX的照片发送给高X。随后,高X、贺XX、候XX又在延安卷烟厂路边的一门市买了2个帽子和3个口罩,开车回到了枣园政府对面的辅道上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害人马XX从枣园镇政府大门出来,行至延安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候车时,高X、候XX看到后,戴上帽子、口罩持铁锨把子跑到马XX跟前,高X首先在马XX的左胳膊上打了一把子,随后高X、候XX在马XX的胳膊、背部、腿部乱打,将其打倒在地,后乘坐贺XX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前往安塞县躲藏。当日下午,被告人李X在宝塔区二道街异象宾馆,给付高X15000元作为报酬。后高X给候XX、贺XX各分赃4000元。经鉴定,马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又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马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360000元,已兑现,马XX对李X、李X、高X、候XX、贺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许,李X叫社会人员在宝塔区枣园路延安干部学院东门公交站牌处,将马XX殴打致伤;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公安枣园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X到该所接受调查,9时许,李X来到派出所,自述其于3日12时许,叫高X及另一名男子在宝塔区枣园路延安干部学院东门公交站牌处,用木棒将马XX殴打致伤。通过李X的供述,确定李X、高X的身份。2014年9月12日,刑警队民警在宝塔区枣园镇抓获李X,在宝塔区长青路巴顿酒店521房间抓获高X、候XX。通过高X的供述,在宝塔区师范路抓获贺XX;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15分,枣园派出所民警在枣园路延安干部学院东门公交站牌向卷烟厂方向5米处,提取殴打被害人马XX的铁锨把子两根,其中一根断为三截,并拍照附卷;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经高X、候XX、贺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台处就是其于2014年9月3日12时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经高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关黑龙沟巷内的五金电料山货门市就是其于2014年9月3日购买铁锨把子的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圣都国际对面的五金山货电料门市就是其于2014年9月3日购买帽子和口罩的地点;经候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圣都国际对面的五金山货电料门市就是其于2014年9月3日购买帽子和口罩的地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5日经李X从1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头像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XX”(高X);
6、扣押、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持有人贺XX所有的陕JS95XX号长安奔奔汽车一辆予以扣押,作案工具木棍2根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帽子、口罩扔在枣园镇莫家湾隧道内,经查找未果。李X与高X之间的短信内容和微信照片均被删除;
8、李X取款记录,证实2014年9月3日,李X在卷烟厂长安银行的ATM机上取款15000元;
9、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出生于198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李X出生于198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人高X出生于198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候XX出生于1991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人贺XX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出生,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XX受伤致头部皮裂伤,目前查体见遗留3cm长疤痕,属轻微伤;受伤后致右侧第9、10后肋骨折、右肺下叶挫伤,膨胀不全,属轻伤二级;受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受伤致左侧小腿皮裂伤,目前查体见累计遗留5.7cm长疤痕,属轻微伤;
11、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9时许,他与同村村民秦X乘坐李X驾驶的车到枣园政府去查他们村的账,11时许,他和秦X查完账走到延安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这时过来一辆白色的车,从车上下来两个戴着白色口罩、手里拿着铁锨把子的男子,在他的头上、身上乱打,将他打倒在地,后将手里的两根把子扔到路边,就乘坐来时的白色车向兰家坪方向跑了;
12、证人徐XX证言,证实他是XXX的书记。马XX与李X因高速公路补偿款的问题在村里吵过架。因马XX及几名村民代表要查账,2014年9月3日9时许,他与李X、孙X来到枣园政府,李X又让李X将马XX和秦X接到政府,他们几人就村上的账务说了一会。约11时许,他和李X、孙X乘坐李X的车离开政府;
13、证人姜XX证言,证实他是XXX的村民。马XX与李X因高速公路补偿款的问题有矛盾,马XX一直要查村里的账,后连村上最近几年的账都要查。2014年9月2日,马XX给他打电话让他和秦X第二天到枣园政府去查村里的账,第二天因有事他没有去;
14、证人孙X证言,证实他是XXX的会计。2014年9月2日,李X给他打电话说马XX要到政府去查账,让他第二天到政府。9月3日,他和徐XX、李X乘坐李X的车来到枣园政府。约10时许,李X让李X开车将马XX、秦X接到政府,马XX用手机对XXX的账本照了相,后马XX要求封存庙咀沟村的账本,他们就账务问题说了一会,也没有什么结果。后他与李X、徐XX乘坐李X的车离开政府;
15、证人郭XX证言,证实他是XXX的纪检书记,主管各村账务。马XX因庙咀沟村的账务收支情况一直上访,要求查账。2014年9月2日9时许,马XX和三个村民来到枣园政府,他让马XX第二天到政府查账,他又打电话通知李X,让李X叫上XX村的书记徐XX、会计孙X等相关人员,第二天到政府等待马XX来查账。9月3日8时许,李X和徐XX、孙X来到政府,10时许,马XX、秦X来到后,他们一起查看XXX的账务,查完后马XX提出封存账务。后李X、徐XX、孙X一起离开了,约不到12时,马XX、秦X也离开政府;
16、证人秦X证言,证实他是XXX的村民。2014年9月3日9时许,他与马XX乘坐李X驾驶的车到枣园政府去查他们村的账。他们一起将村里所有财务收支情况核对了一遍,期间马XX要求将村里的账务封存。约11时许,他和马XX走到延安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等公交车准备进城。约20分钟后,他看见马路对面走过来两个戴着灰色帽子、白色口罩的男子,手里各拿一根木棍,在马XX的头上、身上乱打,马XX被打倒在地,他看见马XX的头上流血了,因害怕就跑开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不知道是谁、什么原因打马XX;
17、证人安X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许,他开车路过干部学院门口的时候,看见公交站牌处有三个男子在打架,有两个男子戴着浅色的帽子和白色的口罩,手里每人拿一根木棍,在另一个男子的身上、头上乱打。打了一会儿,这两个男子向公园方向跑时,来了一辆白色长安无牌小汽车,这两人上车后就向卷烟厂方向开走了。受伤的男子头上流血了,是另外两个人用木棍打伤的;
18、证人倪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许,他开车路过枣园中学的时候,看到两个戴着浅色的帽子和白色的口罩的男子,手里拿着木棍,在另一个男子的身上、头上乱打,这个男子睡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后这两个男子开着一辆无牌白色两厢车跑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19、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他是XXX的村长。2014年9月2日22时许,他在二道街遇到朋友“阳阳”,在聊天时,他接到郭XX的电话,郭XX说第二天马XX要到政府查账,他挂了电话后就说谁把马XX收拾了,他就给20000元报酬。“阳阳”说自己去办,他就给“阳阳”说将马XX教训一顿,让“阳阳”第二天8时许到枣园政府过来。9月3日8时许,李X开车将他、徐XX、孙X拉到政府,因马XX未到,他就让李X开车将马XX、秦X接到政府。约10时许,他们在政府3XX办公室说了一会账务上的事,没有结果。后李X给他说“阳阳”过来了,他让李X给“阳阳”指认马XX。11时许,他和徐XX、孙X乘坐李X驾驶的车离开政府去楼平,从楼平返回路过干部学院时,看到公交站牌处有很多人,他估计是“阳阳”将马XX打了。后李X给他看了李X手机上“阳阳”给发的短信,确定“阳阳”将马XX打了。当日下午,他让李X在长安银行的ATM机上取了15000元,来到二道街的异象宾馆,让李X将15000元交给“阳阳”,“阳阳”拿了钱就走了。他不知道“阳阳”与谁、是怎么打的马XX,他让“阳阳”打马XX是因为马XX在村里煽动村民查村里的账务,他心里一直有气;
20、被告人李X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早上,他开车将李X送到枣园政府,高X来了后,说自己和李X商量好要来打一个人,他就给李X打电话说高X来了。后李X让他给高X指认要打的马XX,他就在办公室偷拍了几张马XX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高X。11时许,李X、徐XX、孙X乘坐他的车离开政府来到楼平,在楼平,高X给他发来短信说人已经收拾了,在他们返回路过打马XX的地方时,他让李X看了高X发的短信。当天晚上,李X让他在卷烟厂附近的长安银行ATM机上取了15000元,来到二道街异象宾馆交给高X,高X拿了钱就离开了。他听高X说叫了两个人打的马XX。马XX是他们村的村民,李X是村长,马XX一直到处状告李X;
21、被告人高X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他在二道街遇到李X,李X说自己花20000元雇人打一个人,他同意后李X让他去准备,他就联系了候XX、“江江”。3日早上,“江江”开车到长青路接上他后,他到黑龙沟巷子里的一个门市买了两根铁锨把子,后他们又接上候XX来到枣园政府门口。因他在政府人熟,又不认识马XX,就让“江江”随李X去认人,后李X通过微信将马XX的照片发到他的手机上,他与候XX、“江江”仔细看了一下。后他让“江江”开车到卷烟厂附近的一个小卖部,他下车买了两个帽子、3个口罩,又返回政府对面的马路辅道上等着。约11时许,他看到照片上的人从政府门口出来走到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他让“江江”将车停到站牌靠前面一点,他与候XX将帽子和口罩戴上,一人拿一根铁锨把子,跑到照片上的这个人跟前,他先用棍子打到这个人的左胳膊上,后他与候XX用木把子在这个人的身上、胳膊上、腿上乱打,一直把这个人打到在地。约1分钟后,他与候XX将铁锨把子扔到路边,跑到“江江”驾驶的车上就跑了。在车上,他给李X发信息说把事情办了。到了下午,他来到二道街的异象宾馆,李X来了后给了他15000元,他就离开了。后他给了“江江”4000元、候XX4000元;
22、被告人候XX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高X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事能挣五、六千元,他就同意了。3日9时许,高X坐车来接他,贺XX开车。他上车后高X说要去打个人,车上有两根铁锨把子。后来到枣园政府对面的马路上,高X与贺XX先后下车了。约半小时后,高X和贺XX回到车上就开车到卷烟厂附近的小卖部,高X下车买了两个帽子、3个口罩,又回到枣园政府对面马路的辅道上。11时许,高X说人出来了,他们一直看到照片上的人从政府门口出来走到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高X让贺XX将车停到站牌靠前面一点,他与高X将帽子和口罩戴上,一人拿一根铁锨把子,跑到照片上的这个人跟前,高X先用棍子打到这个人的左胳膊上,后他与高X用木把子在这个人的身上、胳膊上、腿上乱打,一直把这个人打倒在地。约1分钟后,他与高X将铁锨把子扔到路边,跑到车上就离开现场。后高X给了他与贺XX每人4000元。当时车没有挂牌照,牌照是贺XX卸掉的;
23、被告人贺XX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下午,高X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上,第二天去打个人,给挣5000元。3日早上,他到长青路接上高X后,高X在黑龙沟买了两根铁锨把子放到车上。后又接的候XX,就来到枣园政府对面马路的辅道上。高X让他跟一个后生到政府306办公室去认人,认完后他回到车上。后高X让他将车开到卷烟厂附近,高X在一个门市里买了两个帽子3个口罩,又返回枣园政府马路对面的辅道上。11时许,他看要打的人从政府门口出来走到干部学院门口的公交站牌处,他将车停到站牌靠前面一点,高X与候XX将帽子和口罩戴上,一人拿一根铁锨把子,跑下去打那个男子去了。约几分钟后,他看见高X与候XX将铁锨把子扔到路边,其中一根把子断了。高X与候XX上车后,他开车就跑了。路过莫家湾隧道时,将帽子、口罩都扔了。后高X给了他4000元、候XX4000元;
24、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马X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360000元,已兑现,马XX对李X、李X、高X、候XX、贺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被害人马XX要求查其村委会的账务,李X指使被告人高X、高X纠集被告人候XX、贺XX,伙同被告人李X,故意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X指使高X“收拾”被害人,高X又纠集候XX、贺XX并进行分工,高X、候XX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为被告人贺XX指认被害人、为高X提供被害人照片,贺XX开车接应,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李X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李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高X、候XX、贺XX当庭表示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2根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宇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卜崇林

书记员:王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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